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HEV-114-湖簡-29-20250317-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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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蔡燦瑜即蔡燦瑜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數位影印機Fuji Xerox DocuCentre-IV C4470(機   號:198169號)1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與歷次書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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