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NHEV-114-湖簡-3-2025010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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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秀梅 被 告 王千萬 林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王千萬、王藝云 、林原森(住居年籍不詳)」,「住臺北市北投區一德里002鄰中央北路18巷」,惟上開地址並非完整之門牌號碼,可認原告起訴未載明上開被告個別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及其人別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告雖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請求本院向臺灣士林檢察署發函調查,惟經本院113年11月4日函請原告到院閱覽臺灣士林檢察署回函結果並依前述裁定意旨補正,逾期即依裁定意旨處理等語,該函文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逾期均未陳報王千萬、林原森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及其人別資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經闡明後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王藝云請求部分,經核起訴程式尚無欠缺,仍依法 審理,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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