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HEV-114-湖簡-324-2025031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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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蔡王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迄尚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17萬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該等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查,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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