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NHEV-114-湖簡-340-2025030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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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3日、同年月27日分別送達原告之居所、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