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HEV-114-湖簡-342-2025022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劉恬宏 被 告 李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