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NHEV-114-湖簡-35-2025030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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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汪麗美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3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31元,及其中新臺幣67,845元自 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