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HEV-114-湖簡-392-2025030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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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黃立雯 被 告 朱麗芳 何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於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訴訟標的,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僅使用制式例稿「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全文照錄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未表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或所欲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觀諸原告歷次書狀所陳事實及理由,亦未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或請求確認之事項為何,起訴不合程式。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2日2次函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1、31頁),然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交之「刑事陳報狀」未見補正上開事項。嗣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之旨,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