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HEV-114-湖簡-414-2025031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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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周聖玹 被 告 潘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4,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4年3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原告遲未繳納,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