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HEV-114-湖簡-418-202503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詹嘉瑋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民事起 訴狀(損害賠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戶籍設桃園○○○○○○○○○,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參考戶籍法第50條規定,桃園市八德區應為被告最後住所所在,上開地點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經多次前往查訪、鳴按門鈴後皆無人回應,經詢鄰居皆未有認識,有該局114年2月26日函文暨函附對相對人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難認該址為被告現時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本件侵權行為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