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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5

案號

NHEV-114-湖簡-421-2025032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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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被 告 蔡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下稱臍帶血合約) 、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下稱幹細胞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46,188元。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臍帶血合約第18條及幹細胞合約第18條均約定因合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諸前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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