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NHEV-114-湖簡-46-2025030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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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曾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62 元,及其中新臺幣111,969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0 %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5,991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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