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HEV-114-湖簡-474-2025033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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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7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被 告 飛昂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飛昂科 技有限公司」,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飛昂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