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HEV-114-湖簡-48-2025030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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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弘皓 住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10鄰南寮111之2 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5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3,360 元、(2 )新臺幣134,145 元、(3 )新臺幣80,941 元,均自民國11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1)6.5 %、(2)13.50%、(3)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