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HEV-114-湖簡-53-2025030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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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郭柏汶即郭霈汶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143,516 元、(2 )新臺幣40,001元、(3 )新臺幣20,499   元、(4 )新臺幣65,588元,均自民國113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1.97 %、(2 )13.97 %   、(3)14.12%、(4)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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