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HEV-114-湖簡-54-2025022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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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許晉嘉 被 告 陳麒名 詹明文 陳辭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陳麒名(Honda銷售主任)購買車輛,惟陳麒 名稱因烏俄戰爭導致晶片材料短缺,並沒有現車,需原告等三個月,原告亦願意等候,嗣後,陳麒名通知原告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可供賞車,並保證為新車,原告便同意購買並領牌,惟原告領牌發現車子方向是歪的,底盤有異音,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並非新車,進而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被告詹明文為Honda三重店經理、被告陳辭安為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之人,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新車而為二手車,進而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自應負系爭車輛為二手車之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之行照發照日期與補照日期確實均為同一天,即民國111年11月16日,出廠年份亦記載為西元2022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第二次補發或換照之情形,原告空言稱系爭車輛為二手車,或於起訴狀稱係陳麒名去和潤車貸陳辭安喬過件,有篡改原始車籍資料、出廠日期等,均無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相 關法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