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4-湖簡-55-2025022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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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如瓊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三、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 1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N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89萬元 NA0000000 113年4月26日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