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4-湖簡-56-2025022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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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6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被 告 賴秀雯 張宇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張○茜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 張○宸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請求變價之方式為分割,到庭之被告均已同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僅有一入口,若以原物分割則無法正常使用而損及經濟利益,以變價分割方式則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可因競價拍賣而使其他未取得土地、建物之共有人獲得較高利益,符合兩造之公平及利益,故應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屬適當。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序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五層:82.07 陽台:11.47 花台:1.16 含共有部分 4766、4769建號 乙○○ 30分之1 丙○○ 30分之9 丁○○ 3分之1 甲○○ 9分之1 張○茜 9分之1 張○宸 9分之1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68.22 77.54 乙○○ 300000分之124 丙○○ 300000分之1116 丁○○ 30000分之124 甲○○ 90000分之124 張○茜 90000分之124 張○宸 90000分之124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乙○○ 30分之1 2 丙○○ 30分之9 3 丁○○ 3分之1 4 甲○○ 9分之1 5 張○茜 9分之1 6 張○宸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