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HEV-114-湖簡-64-202501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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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4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元,及返還汽 車牌照、行車執照等。惟依兩造訂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第11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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