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HEV-114-湖簡-7-202503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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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黃仕豪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蔡亞璇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被 告 陳宥霖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被 告 黃雅嵐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黃仕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亞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宥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雅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黃仕豪、蔡亞璇、陳宥霖 、黃雅嵐各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580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