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NHEV-114-湖簡-75-2025011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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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75號 原 告 吳世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火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陳報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惟上開地址前經中華郵政以「無此號」退回,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居所非被告之現時居所,與首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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