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HEV-114-湖聲-1-20250226-1
字號
湖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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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宋麗鶯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唐建雄 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廖月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協同訴外人德馨長照中心惡意占用合夥財產,並阻撓聲請人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添附部分進行鑑價,涉及惡意隱匿合夥財產,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將導致合夥財產大幅萎縮,致兩造之合夥債務均無法填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16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41號全卷屬實,固足認聲請人所稱已提起訴訟一節為真。惟查,依原告聲請意旨所稱合夥財產並未全數鑑價、尚有鉅額財產未加清算等情,應係執行方法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而非有使執行名義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嗣後發生,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