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HEV-114-湖聲-3-20250318-2

字號

湖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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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75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雖係伊所簽發,然伊業已部分清償,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二、按公司為法人,本身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而應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或立於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法人為之,則應參酌個案情形認定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補正「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正本最末雖僅有陳琬喬之簽名,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位亦僅有陳琬喬之簽名,均無聲請人之大章(本院卷第57、59頁),然陳琬喬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加以爭執,系爭裁定之相對人為本案聲請人、陳琬喬2人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既自行於「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狀首當事人欄列聲請人為「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為「陳琬喬」,該狀狀末復經陳琬喬簽名,可徵陳琬喬本件係立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聲請(暨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從而,本件聲請於聲請程式上經核尚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固經本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事件繫屬在案。惟經本院查詢兩造間有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略以:查無二造間民事事件等語,此有本庭114年3月17日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本件自始欠缺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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