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HEV-114-湖補-1-20250120-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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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月貞 被 告 許智維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林雲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4,86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 57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訴後,於114年1月10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090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4,867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19,612元,尚應補繳4,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76,090元) 1 利息 2,176,090元 112年6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1+67/365) 5% 128,776.83元 小計 128,776.83元 合計 2,304,8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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