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HEV-114-湖補-103-20250310-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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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鄭駿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克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載明被告吳克翔之住所 或居所,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吳克翔之姓名,未記載其住 所或居所,亦未載明其年籍資料,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亦   無法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且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8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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