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HEV-114-湖補-118-20250211-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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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楊金山 被 告 李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 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04萬元(計算式 :17,000元×12月÷10%=2,040,000元),故訴訟聲明第一項價額 應核定為204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 1元,亦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返還 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2,057,731元(計算式:2,040,000+17,731=2,057, 731),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