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HEV-114-湖補-129-20250219-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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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黃琴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法定代理人欄所載陳鳳 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應認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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