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HEV-114-湖補-138-20250211-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劉添財 被 告 許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2,04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6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04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之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042元(計算式:1,554,042+18,000=1,572,0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