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HEV-114-湖補-148-20250212-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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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黃立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麗芳、何佩真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僅使用制式例稿「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全文照錄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未表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或所欲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於113年9月12日函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交之「刑事陳報狀」亦未見補正上開事項。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