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HEV-114-湖補-164-20250227-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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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鄭恭良」,「懇 請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後依警局資料所載被告住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