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HEV-114-湖補-18-20250120-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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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鄭國棟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 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 ÷10%=2,4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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