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HEV-114-湖補-181-20250328-2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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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玠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民事補正狀 補正被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原告所陳報之上開住所非被告之現時住所,與首揭規定不合。又本院前雖已依職權查得被告之住所並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然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係原告之義務,亦係起訴合法性之先決條件。原告雖得於特定被告住所必要範圍內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仍不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住所後,即謂免除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因認本件原告仍有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起訴程式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 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