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HEV-114-湖補-19-20250120-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9號 原 告 謝汶珈 黃謝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謝素雲新臺幣(下同 )79,500元整,並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謝素雲16,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汶珈79,500元整,並自113年8月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汶珈16, 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6,000元,則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2萬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0%=1,9 20,000元),故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元 。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段,係被告之租金共計15,900元,亦列 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2、3項後段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2,079,000元(計算式:1,920,000+15,900=2,079,000),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