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HEV-114-湖補-197-20250312-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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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楊亞倫(即楊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第一項、第二項其中之一,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 二、載明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主營業所地址。 三、提出本件本票影本。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慶陽,與該公司目前登記公示資料之負責人不符,起訴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