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HEV-114-湖補-209-20250328-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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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黃俊源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24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 請求確認本票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24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週年利率6%與原告同項聲明所述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6號裁定主文所載週年利率16%不符(見本院卷第7、9頁),請原告自行確認本件請求確認利息債權部分之真意是否僅為週年利率6%,或係16%之誤載。如係後者,原告應另行以書狀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同時檢附繕本1份),並依附表二所示,因原告更正請求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0,855元,原告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8,681元) 1 利息 118,681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2月23日 (234/365) 6% 4,565.15元 小計 4,565.15元 合計 123,246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8,681元) 1 利息 118,681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2月23日 (234/365) 16% 12,173.74元 小計 12,173.74元 合計 130,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