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3

案號

NHEV-114-湖補-213-20250323-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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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鐘榕富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㈡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法人資料,並列 其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項之內容,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陳鳳龍為被告,請求確認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其所附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所示聲請人即執票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而非「陳鳳龍」。原告欲提出本件訴訟,當應以執票人為被告,惟原告以陳鳳龍為被告,顯有違誤。是以,原告應具狀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等)。另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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