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NHEV-114-湖補-22-20250205-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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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2號 原 告 瑞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銀行帳戶資料,以113年9月4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9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