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HEV-114-湖補-223-20250321-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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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羿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 。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 如前開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二、聲請調查確 認本票實際未付金額。三、確認被告處分標的物所獲金額。(即分期車輛BLN-1126處分後所得)」(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聲請另由本院以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裁定在案),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所獲金額」為何,以及所欲確認該金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無法認為原告已依首開規定表明訴之聲明。又查,原告僅稱被告持有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後經本院准予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未進一步表明上開被告已獲本票裁定之事實,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間之原因為何,應認原告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之表明程度未完足。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主文第1項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部分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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