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HEV-114-湖補-23-20250310-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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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3號 原 告 周菊芳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訴狀補正:㈠記載被告正確完 整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㈢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逾期未補正㈠、㈡項,即駁回 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書面陳述起訴(提告)之意思,並未以訴狀表明 被告正確完整之姓名,亦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且未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經本院 前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91號函文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9月9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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