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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7
案號
NHEV-114-湖補-29-20250117-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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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9號 原 告 禾典金莊站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孫海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峰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原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 二、被告之住居所。 三、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原告為「禾典金莊站停車場 」,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查無該公司,此有上開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復未據提出原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謝明峰」,「由於原告不知道被告地址,只有被告人的姓名及車牌號碼,懇請鈞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供車主年籍資料」,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監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