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HEV-114-湖補-72-20250310-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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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2號 原 告 邱秀蓮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下同)元。 二、載明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當事人欄亦未記載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起訴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