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HEV-114-湖補-96-20250218-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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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儀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4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 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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