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TDM-109-原訴-6-20250106-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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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翔 具 保 人 劉承安(原名:劉昱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家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 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 而由具保人劉承安(原名:劉昱彤)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代收 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足憑。茲被告於起 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由本院發布通緝,具保人亦不能偕同其到庭,亦查無被告有 在監在所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本院訊問具保人之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