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2-交訴-82-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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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賢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賢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 停車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並許可路權之狀況下,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以其名義發起「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讓百位以上之報名參加者,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由竹山市區往八卦茶園方向騎乘自行車公路競速,而百位以上之自行車參加者,在未有足夠之安全措施狀況下,誤以為公路道路有申請路權,遂併排騎乘、超越道路中央進入對向車道內,逆向危險行駛,嗣於當日7時45分至50分間,適有由陳清澤駕駛之3368-NB號自小客車沿頂林路由八卦茶園往市區方向行駛,遭遇參與被告非法舉辦之騎自行車活動之民眾,併排、逆向往陳清澤自小客車正面衝來,所幸陳清澤及時閃避,尚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人車通行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清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爆料公社網站截圖、現場照片、訪談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公路賽事之網頁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舉辦活動之目的 係為推廣全民參與自行車,並非為了妨礙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而且我們在行前之活動簡章亦有書面提醒參加活動者,本次行車路線並未全線封路,行進間仍應注意道路規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舉辦活動前,曾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教育處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方式申請路權,雖未追蹤後續是否確實取得路權下,仍舉辦該次活動,但其主觀上並非為妨礙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縱有上開未取得路權即舉辦活動之疏失,但妨礙交通往來安全罪並未處罰過失犯,被告亦不構成該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艾恩單車工作室」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規劃於112 年5月20日、21日舉辦「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被告為該活動之負責人,在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准辦理亦未取得路權許可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期日舉辦自行車公路賽事。該次活動之數十名參賽者,於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市區往大鞍方向,騎駛在頂林路上,途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頂林派出所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駛在對向車道,恰陳清澤駕車沿大鞍往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於此,與逆向騎駛而來之騎士險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清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7-102頁)相符,並有Email主旨「DA ANN RACES 2023行前通知」頁面截圖、DA ANN RACES2023活動手冊(警卷第30-38頁)、南投縣交通管理所113年3月4日投交管工字第1130000982號函(本院卷第5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FACEBOOK「爆料公社公開版」頁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活動的舉辦方係我、被 告以及另1名車隊成員,被告係負責人,我負責本次活動的規劃、統籌、參賽者的邀約、活動宣傳及路權申請,我們在製作簡章及出發前現場的宣導,都有說明本次並非全封路的活動,所有參賽者,包括機巡人員、裁判及工作人員都必須要遵守當地交通注意事項跟紅綠燈號誌,同時也安排機巡人員及志工,由機巡人員負責騎乘在前方選手的引導及落後選手的壓隊,志工則負責路口的指引及引導等語(本院卷第102-108頁)。而依本次活動之參賽者手冊上記載:「本次活動為個人挑戰,並沒有計時及排名,騎乘中請不要緊跟或爭搶及並排騎行,所有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令並為可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責任」、「本賽事以申報相關單位,但並不是全線封路,我們會在重點或危險之路段提供警示與交管,盡可能維護選手安全。每位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令並為可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責任」,是被告在參賽者行前手冊中告知本次活動行駛之道路並非全線封閉,參賽者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騎駛。再依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中,亦寫明本次活動將提供之交通維持宣導方案以及在各個賽道指引點,配置志工之人數以引導車輛及選手通過,此有參賽者手冊、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及工作人員名單(警卷第40-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次活動已安排工作人員進行選手道路指引,是被告辯稱其舉辦本次自行車公路賽僅係為推廣全民參與自行車,而未藉由參賽者之騎駛行為,達到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尚非無憑。 ㈢又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曾經在111年舉辦過相 同的活動(第一屆),當時我先向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詢問舉辦自行車公路賽路權申請事宜,竹山分局當時回覆我,本次活動人數沒有超過一定標準,所以不用申請全線封路,只要提交道安會報就好,之後我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教育處之承辦人員簡明標先生以Facebook(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提出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參與人數以及相關資料申請,那一次的活動收到簡明標訊息回覆稱確認已收件,但沒有收到許可通知,所以我以為這次活動也是跟上一次一樣,只要提出申請上開資料,由簡明標回覆確認收件即可,後續會由簡明標先生協助處理,所以後續我沒有追蹤是否已取得許可辦理通知以及路權核准等語(本院卷第102-104頁)。而依吳翊華與證人簡明標於111年間之臉書對話截圖所示:「(2022年6月15日下午5:40)吳翊華:明標哥 我是翊華 在麻煩您協助處理 看是不是有相關的申請格式文件。簡明標:公文和你們的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或者是活動辦法這樣子過來就好了。...」「(2022年6月16日下午2:00)「吳翊華:(傳送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維計畫及簡章.pdf)明標哥 午安 這是檔案 再麻煩給我寄件資訊 我待會郵局寄出喔 」、「簡明標:傳到我信箱」、「吳翊華:好喔」、「(2022年6月21日下午12:21)吳翊華:明標哥 確認一下~你這邊有收到我們的公文嗎,有沒有什麼問題或是需要補充的」、「(2022年6月21日下午2:18)收到了 有問題再跟你說」、「吳翊華:收到」。接續訊息內容則為吳翊華詢問簡明標關於承辦112年南投縣政府舉辦自行車活動之標案等事。之後於112年間之臉書對話截圖顯示:「(2023年1月10日下午5:06)hello明標哥 打擾!我們目前確認會在今年的五月份舉辦大鞍的自行車活動 活動內容及參與人數與去年類似,不過會變成兩天 想問一下在路權申請的部分,是不是與去年相同,用一樣的格式提出申請即可。簡明標:好 先發文來」「(2023年1月31日下午2:41)吳翊華:(傳送2023 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維計畫及簡章.pdf)簡明標:好的」(2023年2月10日下午5:42)吳翊華:明標哥 打擾 想跟您確認一下 路權的申請文件有收到了嗎 會有回文嗎 或是備查即可」,有吳翊華與簡明標於111年至112年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1-134頁)附卷為憑。是被告辯稱其依循第一次自行車公路賽之申請程序,本次仍照舊備齊活動簡章、道路交通維持計畫及參賽者、工作人員名單,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南投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經簡明標以訊息回覆確認收件,而認其申請路權許可之流程即屬完備,亦屬有據。 ㈣證人簡明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任職於南投縣政府 教育處運動發展科,當時是體育保健科,一般我們收到人民團體或公司申請舉辦活動處理流程,第一必須要是政府的合法文件,以及南投縣政府總收文掛號的文件,由總收發那邊分文給我們業務單位,我們才會依照文件內容辦理,如果不是的話,我們不會理會;若是正式公文,我們會移到警察局做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計畫書的審查,審查之後,如果警局沒有什麼意見,會給我們體育業務主辦單位,我們會先回覆一個准予籌備的公函,文中會告知接下來必須要跟相關的路權單位申請,也會提到目前都審查通過,必須要提最後一關南投縣警察局1個月1次的道路交通聯席會報來審議,通過之後才可以舉辦,這樣才是完備的申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5-157頁),是被告未以艾恩單車工作室之名義以書面正式行文方式向南投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且客觀上在未取得路權許可回覆通知即辦理本次活動,雖有疏失,然究與主觀上係出於妨礙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有間,尚難以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許可獲准即逕自舉辦自行車公路賽活動,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在未取得使用路權許可通知下即逕行舉辦自行車公路賽,且有前述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從而,即無從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