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M-112-侵訴-13-202503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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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101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101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1014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K00 0-A111014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 )之父。甲男與乙女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同住於南投 縣國姓鄉住處(地址詳卷)。甲男於111年2月25日22時許,明知 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心生淫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上開住處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把乙女之母代 號BK000-A111014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趕出家門等語 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不顧 乙女已表示不願意,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褲子,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乙女之自傷行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經通 報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乙女、丙女、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及社工代號082067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爭執乙女、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9、464至4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 開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且知悉乙女於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女與丙女就乙女有無遭到性侵害部分,證述不一致,而乙女陳稱遭被告性侵之情事,既僅有供述可憑,且有上開疑義,則乙女之指訴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唯一論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開住處,且乙 女於111年2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乙女、告訴人丙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00至432頁),並有現場照片、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彌封卷第9至19、43至45、49頁;他卷彌封卷11至20、25至26、29至30頁;偵卷彌封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5日,也就是我生日前一天晚 上,那天晚上10點多,被告就以要到我房間找妹妹玩為由,到我的房間內對我以性交方式侵害我,我有對他表達不願意,但他仍然不顧我反對對我性侵,他都沒有戴保險套,在體外射精,我到111年3月4日,跟我比較好的同學看到我手有傷,他就帶我去保健室擦藥,我謊稱是貓抓傷,但保健室護理師有養貓,她知道我手上的不是貓抓傷,她就向輔導室老師說,才通報社會機構,我是因為這次自傷的行為,經社會局社工師詢問,我才告訴她我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他卷第17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稱被告在111年2月25日晚上10點在家中我的房間對我性侵害,我有明確表示說我不要他這樣做,他語帶威脅跟我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講給媽媽聽的話,他要把監護權搶過來而且把媽媽趕出去,讓我永遠看不到媽媽等語是實在的,被告的生殖器該邊旁有疑似皮膚病白色一塊的,那是他性侵我時我看到的,我沒有告訴別人是因為被告會拿丙女威脅我,說我如果敢跟別人講,他就去弄死丙女,被告也會說如果我跟阿嬤講,他就不讓我去上課,所以我就選擇不講,後來是因為老師那邊一直問,我前面不講是怕丙女他們受到傷害,後來是因為老師說會保護我,我才選擇講,被告在111年2月25日晚上10點,在南投我的家中對我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6頁)。  ㈢乙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 ,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乙女就被告對其性侵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且能具體指稱被告生殖器旁有疑似皮膚病之白斑,綜觀其上開指證內容,顯見乙女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生殖器插入乙女下體,無視乙女拒絕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之處。乙女案發時未滿14歲,年齡尚小,本件進入偵查程序之原因並非乙女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係因乙女之自傷行為遭保健室護理師發現後,通報輔導室老師,輔導室老師再轉知導師,導師通知社會局介入,社會局始由社工偕同乙女向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此經證人即社工代號082067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2至436頁),顯見乙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而本案亦涉及乙女自身名譽,若非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乙女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而破壞父女關係之理,是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具相當可信性。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證人即社工代號082067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學校詢問乙女都否認,但看的出來乙女很害怕讓社工知道一些事情,我們是周一到學校,周三9號的當天,我有詢問乙女家是否有其他社工,詢問到世界展望會的社工有介入這個家庭,就請世界展望會的社工協助約丙女出來提供物資,順便詢問有關乙女在家中與被告相處的狀況,我們找到丙女後,有遇到被告經過,被告騎機車經過直接衝向我跟丙女,表情很恐怖,因為他在距離我約5至10公分的距離才停下來,停下來後,用很惡狠狠的眼神問丙女說你怎麼會在這裡,很兇,我們從中協調說我們是送物資來家裡,被告才停止比較兇狠的動作,後來我們請員警將乙女帶到派出所,到現場乙女看到丙女及妹妹都在派出所後,情緒失控直接大哭,我才帶進小房間問她有沒有什麼話想跟社工阿姨說,乙女就承認她有被被告性侵,後續就是進行司法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6頁)。依社工代號082067號前開證述乙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情,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足認乙女應係受被告強制性交後,因受到被告之威脅害怕丙女及妹妹因此受到被告傷害,故不斷隱忍直至見到乙女與妹妹均受到社工及員警之保護,始情緒失控大哭並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乙女之情緒反應,係社工代號082067號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證據,足以補強乙女前揭指述為真。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11年2月25日晚上,我有與乙女性 交,我當時酒醉躺在床上休息,丙女就叫乙女進來我的房間,乙女就壓到我身上,乙女主動脫掉褲子然後把我褲子拉鍊拉開,之後用我的陰莖進入乙女的陰道方式發生性交,但是用2至3下就停止,因為我當時有喝酒,不太能勃起,因為丙女想陷害我被關,這樣他就可以把乙女搶走,我是有推開乙女,但是她又自己上來我身體,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當天是喝鹿茸酒,喝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有一點點感覺等語(警卷第1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25日晚上,那天我在別人家喝酒,喝鹿茸酒,我喝到晚上11點5分回家,回家後我在我的房間睡覺,我已經睡著,後來乙女進來我房間,拉我的拉鍊下來,用手弄我的陰莖,她有坐到我身上,我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性交,這是丙女教她的,因為丙女想要監護權,所以叫她做這件事,她好像用了3下就停了,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我媽媽認的一個乾女兒也住我家,她住在我家上面那棟,那天她要下來看我,就聽到丙女教乙女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上開時間並無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71頁),然若被告沒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當在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於案發當日為何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時,逕為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之答覆即可,何須再以上開言詞來解釋該日與乙女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確實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又乙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本案發生時點當時乙女僅為國中生,且於卷內並未見乙女有何對被告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舉止之證據,是對於雙方性行為之發生,殊難想像乙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而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所辯已顯然悖於通常倫理、乙女當時之年齡以及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無憑。從而,被告上開供述,亦足以補強乙女指稱其於上開時間有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而非其憑空杜撰。  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酒醉在床上休息,意識已經模糊不清, 是丙女教乙女坐到我身上跟我性交,我媽媽的乾女兒即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真實姓名詳卷)有聽到等語,並提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惟查:  1.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平時都打 零工,有時候幫家裡做事,111年2月25日我去山上工作,我忘記那天星期幾,被告到我家喝酒,差不多下午5點多,我們偶爾就會在一起喝酒,被告喝到晚上10點多或11點多回去,我們只有吃餅乾、喝酒,沒有吃晚餐,我們喝鹿茸酒,喝了1、2瓶,我不太記得,被告看起來茫茫的,我開車載他回去,就在附近而已,被告當時茫茫的,不能騎機車,走路飄飄的,但他可以自己走,我今日到庭是因為被告的媽媽要我來說一下,來地檢署作證,證明被告當天有喝醉,我們常常一起喝酒,我記得大約那幾天的晚上有喝酒,2月25日也沒有發生特別的事情,我無法確定2月25號有與被告喝酒,我只是講大約的時間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  2.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 聽到丙女跟乙女之間的說話內容,你是否有講過?)2月25日晚上我從上面的鐵皮屋我的房間走出來,我要去下面的鐵皮屋找被告」、「(問:2月25你要去找被告,接著發生何事?)我聽到被告的前妻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就在下面那邊,我剛好聽到丙女叫乙女做不應該做的事」、「(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當時被告喝酒醉,被告睡覺,我走下去找他,我走下去沒多久,我走到裡面中間的房間的門的旁邊,剛好被我聽到,丙女告訴乙女說那個事他沒有做,要回來那個」、「(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很緊張」、「(問:請詳述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問:你有何困難陳述?)(沉默)」、「(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緊張到講不出來」、「(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  3.上開2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故其等所為證詞不無袒護被告 之可能,而證人李○○係受被告母親之請求方出庭作證,且其對於111年2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喝酒並無法確定,因為2人時常喝酒,且111年2月25日當日亦無發生特別的事情而足以讓證人李○○有特別深刻之記憶;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雖供稱於案發當晚有聽聞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等語,然當檢察官請其詳述丙女與乙女當時確切之談話內容時,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均表示很緊張等語或沉默不語而未能答覆,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於案發當晚乙女有聽從丙女之指示,趁被告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際,主動坐到被告身上並與其性交,無從憑此作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提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偵卷第12至16頁),觀諸上開翻拍畫面,其記事內容記載「2月25日爸爸有在別人家喝酒給別人家帶回來的他已經睡著了媽媽叫我把拉链拉下來又把我推开我又坐上去」、「当时时候我爸爸刚好酒醉媽媽教我坐上去的要害爸爸被关可以拿到监护权」、「(是我媽媽叫我和我爸爸的那時候我媽媽叫我用的坐上去沒有我媽媽要打我要陷害我爸爸被關可以拿到監護權)」,並顯示編輯時間為2月25日。然乙女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Google Keep上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手機內為何會出現這樣的記事,那時候爸爸手機也會有我的帳號,而且那時候我去上課,我的手機都是不能帶,手機都放在爸爸那邊,爸爸也會看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也不能設定任何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11頁),且該手機經被告提交時並無SIM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5頁),故其手機之時間設置因並未連接網路而未能與外部連動,從而其年/月/日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是該記事本之上開內容是否確實為2月25日所編輯,尚非無疑。另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6日、於113年12月4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至393頁),可見該手機之內部時間比現實時間慢了2個月又8天,依此可推知記事本上開內容之編輯時間雖顯示為111年2月25日,然實際之編輯時間應為111年5月3號,而此恰巧為被告於偵訊提出上開證據之前1日,惟於該時段上開手機正在被告管領中,且乙女業經社工安置而無從與被告碰面或是使用該手機,從而可認上開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依照一般常情判斷,被告倘非畏罪心虛,何須將自行製作之虛偽證據提交與檢察官試圖脫免刑責?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日函附個案基本資料、醫療及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彌封卷第25至29頁;密封袋第3至8頁;本院卷第167至211頁),足以補強乙女上開證述為真。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偵卷彌封卷卷第11至13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女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強制性交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案上開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為111年2月25日22時許,距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104年3月31日已逾5年,故尚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乙女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乙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歲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且未能與乙女及丙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審理時自陳啟智學校畢業、從事捲檳榔、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爸爸、媽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在被告與乙女同住之住處,另有利用夜間持鑰匙開啟房門進入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讓丙女永遠消失在乙女面前、不讓乙女去學校等語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其中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被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害行為;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止,因丙女生產次女返回上址住處居住,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害行為;合計被告對乙女之加重強制性交次數共計176次【起訴書記載177次,扣除本判決上開認定之1次】)。嗣乙女因身心受創於111年3月4日以釘子割劃自己之手腕為自傷行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通報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女及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及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含驗傷光碟1張)、被告與乙女住處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乙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1年2月25日15時27分)、乙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1年3月4日15時7分)、被告提出扣案之Realme牌手機(無SIM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9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20524號函暨手機檔案內容鑑識光碟、被告提出之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 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固據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警卷第6至11、偵卷第46至49頁;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00至416頁),惟關於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頻率,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初是在南投縣阿嬤家的曾祖母房間發生的,大概是我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右發生的,詳細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是晚上發生的,那次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從第一次到最近被告總共性侵我幾次我記不清楚了,大約一個禮拜2次左右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一開始被告碰我的胸部,時間大概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大概在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升國一的那個暑假,丙女離家後的隔天即108年9月7日,那天晚上被告到我房間對我性交,這次之後在國一剛開學的沒幾個禮拜,我已經搬去下方鐵皮屋居住,事發當天我有反鎖房門,但被告用鑰匙打開門進入房間性侵我,後續被告持續性侵我,一個禮拜至少都有2、3次,媽媽回家住後大概一個禮拜1次等語(他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爸媽大約在我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暑假離婚分居,在我國一的時後搬回來,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是在我父母離婚之後的國小六年級寒假,因為我不能鎖房門,他會進我房間性侵我,與警詢所述不同是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想這麼多,而且次數很多,所以我才會不確定,從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之後,我想不起來被告對我性侵幾次,因為很多次,警詢時說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升國一的暑假、偵訊時說大概是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右發生的,都是因為時間不太確定,只能確定是在爸爸媽媽離婚之後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4頁),是單憑乙女上開證述,尚難以特定乙女遭被告性交之時間、次數及頻率。  ㈢丙女於警詢證稱:111年3月9日社工在國姓分駐所告訴我,我 才知道乙女的案情,在乙女報案前我不知道乙女被性侵害的事,但我有懷疑,有一次晚上聽到乙女的房間有男女性交時會發出的聲音,當時是被告與乙女在房間,還有我小女兒也在同一房間內,我有詢問乙女,但她皆否認等語(警卷第12至15頁);偵訊時證稱:我的房間在乙女房間隔壁,是木板隔間,我聽到床搖晃的聲音,也有聽到男女在性交的聲音,是在我晚上睡覺時聽到,我只有聽過1、2次,隔天我趁被告不在家時,我就問乙女被告是否會對她性侵害,乙女只告訴我被告搔她癢,她撞到牆壁這樣等語,我搬回去住的第二天,被告就跟我說「你生女兒不就是要給我這樣子玩的嗎」,我就回嘴說「玩個屁阿,那是你女兒,你這樣的行為是亂倫」等語(他卷第22頁)。惟乙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回覆過丙女說,例如被告有搔我癢,我有撞到牆壁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405頁),是丙女與乙女此部分證詞既然互核並不相符,則丙女上開所述是否符合實情,容有合理懷疑。縱認丙女所述屬實,然「床搖晃的聲音」有多種造成之可能原因,而「男女在性交的聲音」,亦僅為丙女個人之主觀推測,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被告有對乙女為該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然該證述是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每週2次頻率(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每週1次頻率(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日)對乙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而乙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部分,為乙女自行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上開主訴部分記載:「在2/25晚上10點多,我的爸爸對我性侵,他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她威脅我不能出聲給媽媽知道,爸爸用手碰我的胞部,整件事情下來大約5分鐘(以前也有一次,但時間點我忘記了。)」,此部分亦與前開證述不盡相符。又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雖檢測出乙女之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然此亦僅能證明乙女曾有發生過性行為,該陳舊性撕裂傷有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亦有可能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22時許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所造成,故此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衡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密度,尚難以特定被告上述176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亦缺乏具體特定時、日與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以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期間各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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