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2-侵訴-14-202503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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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雙方因於網路上熟識而交往。詎甲○○明知A女為國中二年級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1年1月14日後不久,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甲○○復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即A女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 之時,在前開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被害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 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0、301頁) ,核與被害人A女的指證互核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至1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密封袋)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又本二罪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其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稱被告本案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59、191、297頁),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與被害人合意性交,第一次 行為當時被害人年紀為13歲8個月,相較於其他相類犯罪,被告的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亦已履行部分之調解內容,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2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13、319頁)附卷考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認對被告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查;⑵被告於被害人滿14歲前、後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中;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嵌縫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及懷孕4個多月的妻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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