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TDM-112-原侵訴-4-20250108-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 在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2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之雙人床上,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從A女背後環抱A女,復將手伸入A女之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摀住A女嘴巴,脫下A女衣物,將A女壓制在床,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故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A112017B、BK000-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017E、BK000-A11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082016(姓名均詳卷)分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仁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強制A女性交,那天晚上我們是抱來抱去玩在一起才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不否認,但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意思,以當時客觀情況,可見被告是相信A女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 A112017B、BK000-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017E、BK000-A11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082016分別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9、41至47、57至93;他卷第45至55、61至67、81至85、93至95、101至103;本院卷第240至283、314至323頁),並有仁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4、31至39、49至55、密封袋;他卷第11至13、5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11年11月10日晚上6點到7點 ,我在姑姑家舉辦我的18歲慶生會,參加的人有我的4個表弟、2個表妹,還有表妹的男朋友,姑姑晚上8.9點就先去休息了,慶生之後,晚上11點左右表妹的男朋友叫被告來喝酒聊天,當天喝很多酒主要是喝啤酒,喝到凌晨之後大家就去睡覺,我先回房間休息,過沒多久表妹及她的男朋友、表弟、另一個表妹及被告等人都進到房間休息,被告直接上床睡在我旁邊,其他人都打地鋪,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靠近我,但是被告沒有回應,被告進來的時候,其他人還在講話,是等到沒有聲音之後,被告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我胸部以及伸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會再用我,過一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我就有喊姑姑家表妹的名字,但沒有回應,被告就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叫我小聲一點,不要吵,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一起脫掉,過程中都把我抱得很緊,當時我背對著他,他就趁機用單手把他的褲子也脫掉,後來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還把我臉硬轉過去強吻我,後來被告直接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我當時很痛且痛到哭,但沒有哭出聲音,過程沒有超過5分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他就背對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我慶生當天下午就開始喝酒了,我平常就蠻會喝酒,所以我的意識蠻清楚的,隔天我醒來後發現被告跟姑姑家的表弟還在外面,被告叫我出去還問我要不要喝保力達,我完全不想理他,中午的時候,被告就騎機車帶表弟不知道去哪裡,後來表弟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有接到,表弟說被告他講他有上我,問有這件事嗎?我當下嚇到,想說被告怎麼會跟表弟講,我就回應表弟說沒有,因為我害怕被別人說閒話,不想被別人知道等語(警卷第21至29;他卷第45至55頁)。經核,A女固然就其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依據前揭判決要旨,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依A女上開所述,被告係在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房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觀諸該房間之現場照片及A女之手繪現場圖(警卷密封袋;他卷第57頁),可知該房間並非寬敞,在狹小之房間內共睡了6個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在知悉房間內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情況下,應知若在當下強迫A女為性交行為,稍有不慎便可能會讓人當場知悉其犯行,隨即自己便會遭到制止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情形下,被告焉有毫不避諱其強制性交行為,而陷自己於隨時遭他人發覺之危險中?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之故意,容有疑義,本院自難貿然採信A女上開單一指述。  ㈢證人BK000-A112017B即A女之表弟於審理時證稱略以:A女是 我表姊,案發當天大概6.7點開始慶生,大概慶生到12點,整個慶生過程中,A女與被告有聊天,但是不知道有沒有坐在一起,當天有我姊姊(證人BK000-A112017D)、我姊姊男友(證人BK000-A112017F)、證人BK000-A112017E、被告、A女跟我,是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我們其他人都睡地板,我從進去房間到隔天醒來,都沒有聽到房間或床上有任何聲音,隔天醒來有看到A女,A女心情當時看起來正常,被告是自己主動跟A女去床上睡,不過我沒有聽到A女友叫被告不睡在床上或推他等其他行為,被告是在慶生會的隔天下午跟我說他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有打電話問A女問這件事,A女說叫被告不要亂講話,慶生會那天我沒有看到A女躺在被告腳上,但有看到A女掉到雞寮,被告去扶他,A女躺在被告的肩膀,帶被告進去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證人BK000-A112017D即A女之表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慶生會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被告跟A女的互動,當天被告與我們睡在同一房間,記得好像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當晚房間共有6個人,我是最早進房間睡覺的,我當天晚上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音或觀察到A女跟被告有其他行為,在慶生的時候好像有看到A女因為酒醉而趴在被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23頁)。  ㈣證人BK000-A112017E即A女之學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 天我有到A女姑姑家中為A女慶生,被告也有來,我印象中沒有看到A女跟被告有互動,應該只有聊天,當天因為結束的時候太晚了,所以留在那裡休息,當天住宿的房間與A女及被告同一間,我比A女跟被告早進去睡覺,我睡在地板,我不清楚A女跟被告進來的時間差多久,也沒有聽到A女跟被告交談,已經太久了所以我忘記他們進來的順序,早上起來我看到A女跟被告都還睡在床上,其他人也都還在,我看不到他們的狀況因為被棉被蓋住,當天從我進到房間到我起床,我都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音,隔天起床後我先回家,下午又去A女姑姑家找她,A女當時神態很正常,案發當天我有看到A女跟被告坐在沙發,但A女有沒有躺在被告大腿上我忘記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66頁)。證人BK000-A112017F即A女表妹之前男友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有去慶生,當天喝醉我就跟我女友BK000-A112017D去睡覺,我進房間時,BK000-A112017B已經在地板睡覺,當時睡在地板有我、BK000-A112017B、BK000-A112017E、BK000-A112017D,誰睡在床上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睡死了等語(他卷第94至95頁)。上述案發當晚與被告及A女同睡一間房間之4位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之晚間與A女同睡在一張床上,然被告與A女當晚究竟發生何事,上述4位證人均表示已睡著而未聽聞有何任何奇怪之聲響,是上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A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㈤又證人BK000-A112017C即A女之姑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在慶生會完再隔一天,約111年11月12日晚上7點多,A女來到我的住處拿東西說要搬去眉溪跟男友住,同時跟我說到慶生會晚上被被告性侵,我才知道這件事,A女說她那天晚上在床上睡著,被告直接上床脫她褲子,她有跟被告講說不要但被告還是跟她發生關係,她本來想呼救但卻被被告遮住嘴巴叫她不要吵,一直到早上起床她的褲子都還沒穿好,但是A女講的時候語氣跟情緒稍嫌平靜,沒有很明顯的起伏(警卷第57至61頁;他卷第84至85頁)。證人BK000-A112017G即A女之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知道A女被被告性侵害,A女在舉辦慶生後累了,當晚就回房間躺在床上休息,後來不知道何時被告就進來,跟她一起躺在床上,A女那時候是睡著的狀態,等她醒來,她發現褲子有被脫掉,然後被告就用手摀住她的嘴巴,等到隔天被告才離開房間,被施暴後那天晚上A女友打電話給我,但那時她並沒有向我說這件事,電話中她的語氣及聲音也沒有任何異樣,至111年11月13號晚上我放假回來,A女才當面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警卷87至93頁;他卷第101至103頁)。證人BK000-A112017H即A女之輔導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A女跟我說當天有喝酒、烤肉,是在姑姑家,去睡覺的時候被性侵,當天晚上她先去房間休息,其他人也陸續進來房間休息,裡面有A女的表弟、2個表妹還有1個表妹的男友一起進來,被告直接上A女的床,A女說被告先去摸她,但A女拒絕,後來被告有摀住A女的嘴巴叫她不要出聲,後來被告就脫掉她的褲子,把生殖器插入她陰道等語(他卷第61至67頁)。上開證人BK000-A112017C、BK000-A112017G及BK000-A112017H之證詞,均係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A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A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無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A女對證人BK000-A112017C及證人BK000-A112017G均稱:案發當下我是睡著的狀態,係被告直接上床脫我的褲子,醒來就發現褲子被脫掉了,然後被告就對我強制性交,一直到早上我的褲子都還沒穿好等語,然此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是等到沒有聲音之後,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我胸部以及伸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會再用我,過一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一起脫掉,結束後他就背對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等語不盡相符,是上開證述不但無法補強A女之證言,反而顯示A女之證言容有瑕疵之處。  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 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非供述證據,均係於案發後參考A女之指述而製成,因仍屬與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又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警卷密封袋),A女於112年3月6日驗傷時,陰道及陰道周圍均無明顯外傷,且該驗傷時間亦已距離案發當日將近4個月,無法依該驗傷診斷書來判斷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很痛,我隔天自己有檢查,我發現我下體有破皮,我自己照鏡子發現大陰唇有破皮,因為痛的位置一樣,所以我很確定是被告用的等語(他卷第51頁)是否為真,是亦無從以此作為A女指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各節,本案除A女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並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其發生性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構成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