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NTDM-112-原訴-21-20250313-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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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杰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鴻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杰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施念祖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謝鴻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命謝鴻鎰、尤俊傑(另由本院 判決)出外尋找林O將林O帶回其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居處, 謝鴻鎰、尤俊傑遂與趙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尤俊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復於同 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林O坐臥 於該處,尤俊傑遂持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林O之左手致其成 傷後,謝鴻鎰以手推林O,強迫林O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將林O 帶回趙杰上開居處,而剝奪林O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業經林O 撤回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謝鴻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鎰於本院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共同被告尤俊傑於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及告訴人林O於警詢實之證述(警卷第7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6至39頁;偵卷第181至185頁),堪認被告謝鴻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鴻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鴻鎰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謝鴻鎰,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謝鴻鎰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鴻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謝鴻鎰與趙杰、尤俊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鴻鎰因趙杰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即共同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77頁),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鴻鎰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謝鴻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包含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杰前僱用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 傑、告訴人林O從事工程,被告趙杰因告訴人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被告趙杰、施念祖、謝鴻鎰、尤俊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告訴人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資,並與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被告趙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林O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  ㈡嗣告訴人離開被告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被告趙杰之不滿,被 告趙杰竟與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命謝鴻鎰、尤俊傑出外尋找告訴人將其帶回,尤俊傑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嗣同日下午1時59分許,2人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告訴人坐臥於該處,尤俊傑持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致其成傷後,被告謝鴻鎰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㈢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將告訴人帶回後,被告趙杰、謝鴻鎰、 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被告趙杰另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嗣被告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前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告訴人之胞姐林庭芳於該處將告訴人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經診斷林O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胸痛,顏面、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杰於113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施念祖、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本案就被告施念祖被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謝鴻鎰被訴傷害部分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被告謝鴻鎰犯上述罪名,因而致告訴人普通傷害部分,乃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被告謝鴻鎰傷害之犯行,已包括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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