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2-易-300-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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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曉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海洛因1包沒收銷 燬。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藥鏟1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補充「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更 正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都是在草屯拉 斯維加斯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62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 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由家人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脊椎開刀完泌尿系統功能異常、有時會痛到休克、身心狀況均不佳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2、106、110、124、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20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458公克),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於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甚詳(本院卷第169-170頁),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賴曉君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賴曉君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⑷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前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仍有殘刑1年24日。另⑻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並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曉君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20時許,在其友人王献進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08號居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添加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人體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2至3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献進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3月14日8時55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並另發現同在上址處所內之賴曉君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發布通緝,遂對賴曉君身上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2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58公克)各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等物,復於112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5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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