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M-112-易-37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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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寬恕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寬恕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寬恕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上 開呂寬恕所有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同段108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碧芬所有。 二、呂寬恕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許碧芬所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鐵皮圍籬(下稱本案圍籬),而竊佔本案714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本案1087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0.91平方公尺,共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 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搭建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鐵皮圍籬。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本案圍籬非伊所搭建等語。經查: (一)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害人許碧芬所有。又本案土地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接續搭建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其中如附圖編號A4圍籬占用本案71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A1、A2、A3圍籬分別占用本案1087地號土地面積0.26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以上A1至A4之本案圍籬共占用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偵二卷27頁、28頁)、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偵二卷15至23頁)在卷可參。至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未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03年間取得本案71 4地號、1087地號土地時,土地上並無本案圍籬。於109年11月5日晚間,我發現被告正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圍籬,,且於同年月6日完成附圖編號A3、A4之本案圍籬;於同年月10日完成附圖編號A1、A2之本案圍籬等語(偵一卷53至55頁)。 2、參以搭建本案圍籬時被告在場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附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一137至139頁)可憑。核與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本案土地相鄰土地即上開10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案圍籬搭建之位置,大致沿上開土地之界線而設置,此觀附圖即明。是被害人指述被告搭建本案圍籬,核與土地所有人在所有土地相關位置設置圍籬之常情相符。且被告於上開被害人訴請搭除本案圍籬返還本案土地之民事事件中,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於本案另案民事案件中反對被害人拆除本案圍籬,意欲保持以本案圍籬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若非本案圍籬確為被告所搭建,為享占有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何有反對被害人拆除本案圍籬之理。 3、基上,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圍籬非 其所搭建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應堪認定。又上開本院之另案民事案件,承審之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1月3日所為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宣告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並將占用之本案土地返還被害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被告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被害人所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本案圍籬之竊佔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搭建如附圖編號A1至A4之本案圍籬,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擴大使用土地之範圍, 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以搭建本案圍籬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占有被害人所有2筆本案土地共4平方公尺,自109年11月10日搭建本案圍籬完成時起,至被害人以上開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拆除本案圍籬返還本案土地而執行完畢時止,占有期間2年11個月有餘,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關於品行部分,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間案發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後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師,與配偶、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圍籬,竊佔共 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占有期間2年11個月有餘,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依財政部所定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有關南投縣部分之一年土地租金,係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參以本案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以本案圍籬占有本案土地所得利益,依上開土地租金標準計算,為每年592元(計算式2960元X5%X4=592元),占有期間2年11個月,共計1727元(計算式592元X(2+11/12)=1727元)。上開1727元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惟上開利益價值低微,且被害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被告受民事與刑事之重複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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