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M-112-易-63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月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布條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月雲因不明原因與陳胡桂女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懸掛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布條2面,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陳胡桂女,以此方式貶損陳胡桂女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陳胡桂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懸掛如附表內容所示之布條2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並以其懸掛前開布條, 所指摘內容均為真實,且係因神明指示,其無主觀犯意等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有竊盜、毀損等行為內容之布條2面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陳胡桂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他卷第55-5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他卷第15-19頁)等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查本件被告於大眾均可自由通行之道路旁,分別懸掛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2面,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且被告係以「胡桂女不修德....1.偷我的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等文字指明告訴人胡桂女對其有竊盜、毀損之犯行,實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人格、品行,而足以損害其名譽,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發佈之前開內容屬負面用語,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對其社會信用有所貶抑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仍逕予指摘或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散布文字誹謗故意;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附表所示足以貶低陳胡桂女名譽內容之布條2面,核為加重誹謗行為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指謫之事均屬真實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依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所指摘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被告僅泛稱係神明指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確信告訴人確有其所指摘之行為,自無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內容布條,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查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之地點,先後懸掛同一不實內容之布條2面,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and Statistical N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鍾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鍾女過去即有精神科就醫史,雖未能清楚描述當時情況,但從會談中可知當時應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隨後鍾女搬家,就醫及服藥皆不規則,而從會談中得知,近十年來鍾女都偶爾會出現疑似為幻聽或視幻覺等精神症狀。..自民國103年鍾女丈夫過世,及民國112年鍾女兒子溺水身亡,加之女兒皆已出嫁離家,鍾女陷入獨居,此情況加劇鍾女受精神症狀干擾情形,此次犯行,鍾女表示是神明告知鄰居破壞、偷竊其物品,也是受神明指示張貼海報、投稿電子報等,其判斷力與現實感顯因精神症狀而有受損。但從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來看,鍾女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且能理解行為適當性與其後果,如鐘員在會談中曾提及『我知道張貼海報這樣可能犯法,但是是神明叫我做的,沒辦法』。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鍾女於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受精神症狀干擾,鍾女對於事實判斷已有偏離現實情況。」等節明確(見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民眾均可共同見聞之道路旁,懸掛為貶低告訴人名譽內容之布條2面,已減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被告所為顯有不該;併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清寒、子女均已成家、喪偶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布條2面,為被告製作而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則前開之布條,既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誹謗犯行所用,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布告時間、地點 布告之內容 1 民國110年農曆新年間、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後方。 今日公布鄭嘉玲和胡桂女你們的名字,是佛祖指示我要做的,佛祖說:今天公佈你們的名字不是吾神意,是玉皇大帝的旨意,吾不敢違背天意,佛祖聽命行示,我為了慎重起見農曆十一月初十晚上六點三十五分我到寺中筊杯,連續5個聖杯。...(略)和胡桂女不修德,自明年正月初九和廿九,玉皇大帝不讓他們拜,你們要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代價。以下為重要部份:...(略)胡桂女:1.偷我的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我已經被你們兩個凌虐二年多,我以正式向法院提出對你們的告訴。...(略) 2 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路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